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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资金管理办法(试行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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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第一章  总   则


      第一条 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资金(以下简称资金),是根据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,为促进企业自主创新,做强做大先进制造业而设立的。 

      第二条  本资金按照择优筛选、重点扶持的原则,主要用于支持开发区重点发展产业及先进、成熟、适用、有较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。通过科技创新资金吸引企业、风险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开发区企业科技创新进行投资,促进区内企业做强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。 

      第三条  凡开发区内企业,满足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后,均可申报该资金。资金管理单位将根据国家、省、市的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,本着公正受理、科学管理、择优支持、公开公平、专款专用的原则,对申报企业按规定程序进行资格评定和资金发放。 
    第四条  资金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、周转金、奖励等方式发放。有条件的可采取资本注入或其他有偿使用方式。


    第二章  资金的设立及使用 


      第五条  资金由开发区财政按每年度不少于2000万元的预算安排。当年结余的,结转至下一年度累加使用。资金来源还包括周转金的收益、本金收回及国内外有关机构、团体、个人提供的资助和捐赠等。 

      第六条  申报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: 
      1、企业注册地在开发区,具备独立法人资格,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,并在开发区纳税。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、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。 
      2、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、开发和生产;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收入的2%(成立不满12个月的新办企业和需特殊扶持的企业不受此限制)。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,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。 
      3、申报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及开发区的产业发展政策,有较高的创新水平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,有较好的预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,有望形成新兴的高新技术产业。 
      4、其他应具备的条件。 
      第七条  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、高技术、高附加值、对区内重点发展产业有明显带动作用、能大量节能降耗、有利于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高新技术产业项目。 
    优先支持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项目和列入国家部委及省、市科技专项的项目。 
      第八条  资金不得用于低水平的重复建设、单纯的基本建设、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。 
      第九条  资金不得用于证券、房地产、期货等投资,也不得用于为企业购买土地、设备等。 


    第三章  资金的管理 


      第十条  资金使用的决策,原则上采取专家和领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。
     
      第十一条  成立科技创新资金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资金委),资金委由管委会领导及经济发展局、财政局、招商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,行使资金管理方案的制订、资助项目的审批及其他职能。资金委下设资金管理办公室,设在经济发展局,负责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,完成资金委下达的任务,对资金委负责。 

      第十二条  资金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:受理资金资助的申请,对申请者进行实地考核;初审并筛选申报的项目;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;提出资助项目的立项建议;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;提出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产业领域及支持计划,报资金委审议。 

      第十三条  资金的财务管理由财政局负责。其主要职责是:对资金进行专项管理,并按预算划拨至资金专户,提出资金财务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方案、资金资产和经营状况的公告,报资金委审议,并对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。 


    第四章  资金的审批 


      第十四条  申报程序: 
      1、 凡申请本资金的企业须填报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资金申报表”、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”及其他文件。由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和初审。 
      2、 必要时,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。专家或评估机构依据项目评审规则,提出项目评审报告及立项建议。 
      3、根据初审意见和专家评审报告,资金管理办公室提出项目资助建议,报资金委审议。 
      4、财政局根据资金委的审批意见,负责资金的拨付。 
      5、项目的监管。由资金管理办公室、财政局依据各自的职责,分别对资助项目的实施、资金的使用及企业经营情况进行监督、检查和报告。 
      第十五条  项目完成后,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项目验收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决算批复。 


    第五章  附   则 


      第十六条  资金管理中发生的立项评估、必要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相关费用,在本资金中列支,按照管委会部门经费管理办法进行监管。 
      第十七条  本办法由资金委负责解释。 
      第十八条  本办法自二○○七年元月一日起施行。



    2007-08-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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